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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珲春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珲春市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珲春市马川子乡卫生院护士,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林某某共同偿还给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李某偿还给刘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林某某对该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李某偿还给刘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李某,李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林某某以经商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月利率为2.5%。李某后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24日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月利率均为2.5%,该两笔借款由林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某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14日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月利率为2.5%。现李某将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及2018年4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8年7月20日,其余借款利息都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8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刘某某所述借款均属实,借款合同书中“李某”、“林某某”的签字及指纹都是我们本人所签所摁,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还款协议。
林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出借人刘某某(甲方)与借款人李某、林某某(乙方),担保人赵德鑫(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整。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2.5分,每月20日支付利息,先付当月利息。第五条,借款方式和借款期,1.借款时间: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7年10月20日,2018年3月20日)。2.借款方式:贷款方一次性全额汇入借款方账户……”。刘某某向李某支付195000元。
2018年3月16日,借款人李某,担保人林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由出借人提供给借款人人民币200000元整(小写),贰拾万元整(大写)……第三条,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第四条,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用名下财产抵押变卖及工资等经济收入来源偿还出借方本金和产生的利息罚金等,无任何条件配合偿还欠款……”。刘某某向李某支付195000元。
2018年4月24日,借款人李某,担保人林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由出借人提供给借款人人民币400000元整(小写),肆拾万元整(大写)……第三条,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第四条,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用名下财产抵押变卖及工资等经济收入来源偿还出借方本金和产生的利息罚金等,无任何条件配合偿还欠款……”。刘某某向李某支付390000元。
2018年6月10日,借款人李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三、借款期限: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四、还款方式,依照借款期限,到借款期限后一次性还清……”。刘某某向李某支付48750元。
2018年7月14日,借款人李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四、还款方式,依照借款期限,到借款期限后一次性还清……”。刘某某向李某支付195000元。
另查明,李某对收到上述借款表示认可。现李某将2017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及2018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8年7月20日,剩余借款利息都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8年8月2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年3月20日借款合同书,2018年3月16日借款合同,2018年4月24日借款合同,2018年6月10日借款合同,2018年7月14日借款合同,刘某某陈述,李某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与李某、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刘某某已交付了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在每笔借款本金中按月利率2.5%预扣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3日履行还款义务,但李某、林某某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刘某某按月利率2%主张支付利息,故对于刘某某要求李某、林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刘某某偿还借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刘某某偿还借款5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林某某对上述58.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刘某某偿还借款243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145元,由李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围围

书记员: 全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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