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从事建筑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400元;3.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邹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日,邹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刘某某借款130000元,邹某某当即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据。此后,刘某某多次向邹某某催要此款,邹某某于2013年初偿还50000借款,剩余的80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双方以至成诉。
被告邹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在别人欠被告的钱也未收回,只能每年偿还20000元,分四年还清。
本院认为,邹某某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关于刘某某要求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刘某某可以催告借款人邹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其要求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邹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刘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应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9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杨雅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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