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传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某物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被告闵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31.52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6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管理的闵行区电机一村(地址:闵行区江川路558弄)的小区住户。2019年9月19日晚间19点30分许,原告前往被告指定的大件垃圾堆放点丢弃垃圾。因被告根本没有派驻人员管理,导致大件垃圾堆放点的场地上散落了较大块的玻璃碎片。原告为了丢弃垃圾走进垃圾堆放点时,被现场的碎玻璃割伤左脚后跟跟腱。原告受伤后,被家属紧急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但因医疗设备有限,市五医院在简单处理伤口后,要求被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上午,原告在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跟腱接驳手术。原告住院治疗和后续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9,953.67元。原告认为:在全市进行垃圾分类的今天,基本每一个垃圾堆放点均有相关人员看管,保证垃圾按类丢弃的同时也对现场进行管理。但被告却放任大件垃圾堆放点不顾,使玻璃碎片遗留在场地内而不及时清理,对居民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因被告的管理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入院,但被告拒绝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闵某物业辩称,根据垃圾分类的相关规定小区的垃圾是定时定点投放的,小区投放时间是上午7点至9点,下午5点到7点,原告投放的是泡沫盒子,属于可回收垃圾,一定要在指定的时间段、地点投放,闵某物业和小区业委会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协议,上面明确规定业主和使用人应将垃圾投放于指定地点,不得投放至建筑垃圾、大件垃圾、绿化垃圾投放点,擅自投放产生后果自负。指定的投放点是有专人管理的。被告无法确认是大件垃圾中的玻璃割伤的原告,社区民警、社区主任和物业去看了视频,认为原告可能被自己要投放的泡沫盒子上的扎带所割伤,观看了事发后十点左右的视频,原告丈夫又回到现场,把事发点旁边的玻璃移到事发点拍照取证。被告已经履行了小区物业的管理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闵行区江川路558弄电一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9月19日18时40分许,一名身着浅色上衣、灰色下装的男子在该小区建筑垃圾大件垃圾临时堆放点投放了包括玻璃瓶在内的多件废旧物品。同日19时32分许,原告在上述垃圾堆放点投放泡沫塑料等物品,经过前述玻璃瓶时,脚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等处就诊。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足跟腱断裂,后行修补术治疗,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经过他人投放的玻璃瓶时脚部受伤,未见周围存在其他可能造成原告跟腱断裂的物品,从受伤后原告与其同行人员立即查看地面玻璃瓶的行为推断,原告脚部系因玻璃瓶而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小区内的建筑垃圾堆放点属于小区公共区域,被告负有管理职责,被告对该区域内违规投放垃圾的行为管理不善对引发本起事故具有部分原因力。但考虑到涉案玻璃瓶的投放系第三人所为,时间正值晚间,且与原告受伤仅相隔不到1个小时,故难以将事发原因全部归责于被告。原告在光线不充足的情况下进入环境较复杂的建筑垃圾堆放点,本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原告的受伤与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有关。现综合事故的原因力、过错及损害后果,酌情由闵某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其主张19,953.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护理费2,4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休息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920元。6.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9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9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433.67元,被告按责承担7,686.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68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1.06元,被告上海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云菲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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