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师范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梁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梁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梁某某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立商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许丽丽,被告梁某某、汪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月利率25‰。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某某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梁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11月2日,双方按照达成的口头协议,形成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梁某某出具了借据。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某某、汪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二被告同意将被告汪某单独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仪兴小区8栋(和兴十一道街33号)室房屋交给原告处理。2014年2月28日,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本金27万元,并要求原告免除该部分本金的利息,承诺剩余4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某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228616元及按月利息25‰计算给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梁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来没有过口头借款的合意,原告债权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和黄×;2.2013年11月2日,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是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梁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找到梁某某开始合作放贷,先是梁某某把自有资金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委托大庆的杨×将二人的资金在大庆向外放贷收取利息,后来哈尔滨的李×、黄×分别找到梁某某借款,承诺的利息高于在大庆放贷的利息,梁某某就找原告要求撤回自己的资金,原告希望继续与梁某某合作以在大庆相同的方式借款给李×、黄×以获取更高的利息,梁某某同意后,原告分批将二人在杨×处的资金陆续收回转给梁某某委托梁某某向李×、黄×发放借款。梁某某收款后立即将款项全额转给实际借款人李×、黄×,并由李×、黄×就全部借款向梁某某出具了借据,梁某某按期把实际债务人支付的利息按照原告所占资金比例交付给原告。后来,实际借款人李×、黄×经营上出现问题无法按时付息还款,梁某某与原告商量后一致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但原告以其远在大庆无精力亲赴哈尔滨进行繁琐的诉讼程序为由,提出希望所有债权全部以梁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梁某某认为原告的要求比较合理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11月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于11月2日约梁某某去大庆,实际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债权人体现的只有梁某某一人担心将来债权实现后自己的资金得不到保障为由,要求梁某某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多份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字,梁某某为了让原告放心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原告立即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梁某某还款,现在又将梁某某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与梁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明知实际借款人身份及其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自愿向其发放贷款以谋取高额利息回报,在借款不能收回时转嫁借贷风险于对原告资金及收益都未实际占有的梁某某,这是明显不公平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自行负责,风险应当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为梁某某个人债务,并非汪某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与梁某某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汪某与梁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1.该笔借款为梁某某个人债务。1)汪某不知道梁某某曾向刘某某借款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没有共同借钱的意思表示。梁某某与汪某于2011年4月8日离婚,2013年4月11日复婚,2013年11月18日又离婚,夫妻感情很薄弱,复婚仅是为了不影响孩子中考,二人平日很少沟通,梁某某从未向汪某提及其曾向刘某某借款一事。2)梁某某向刘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生活。在梁某某从刘某某处借得此笔款后,梁某某立即将该笔款转账给实际借款人黄×,并未将此笔款留作夫妻共同生活之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十号答复函之规定汪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承诺书与梁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无关,并不是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1)汪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仅是因为刘某某带着一群人到家里闹并扬言要伤害汪某的孩子,汪某已报警且警察已出警,在其不断的恐吓胁迫下,汪某被逼无奈才在跟本没有看承诺书上具体内容的混乱情况下签字,这不是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汪某在受胁迫时的无奈之举,故该承诺书应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2)此承诺书约定不明确且表述有误,不是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全权处理”并非法律概念且无法产生原告诉请的法律效果,汪某从未有过用此房屋承担梁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从此承诺书上的表述也无法推定出此意思。承诺书中写有“梁某某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交给刘某某全权处理”这一表述是错误的,该房屋并非梁某某所有,而为汪某婚前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与梁某某无关,承诺书中存在的这一错误表述进一步表明汪某不知道该承诺书的内容,且该承诺书并不是刘某某与汪某合意达成的,不是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刘某某单独制作后胁迫汪某书写的;3.原告与梁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4.汪某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汪某无关,汪某不需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汪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光大银行网上转付回单、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月利率25‰,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某某提供了借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本金27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免除该27万元利息,被告梁某某承诺剩余43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上梁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借给黄×的,梁某某收到当日就全部转给黄×了。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二被告对证据上梁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汪某对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由此也能够证明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汪某有以房产替梁某某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全权处理不是法律概念,如果原告主张这是一种抵押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和设定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而该房屋没有进行任何登记,而且承诺书是原告胁迫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的名,承诺书其他内容为原告自行制作,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对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受胁迫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某、汪某举证如下:
1.转账凭单(2012年8月4日梁某某向李×转款395250元、2013年4月10日梁某某向李×转款1189250元、2013年4月24日刘某某向梁某某转款70万元,梁某某于当日将该70万元转账至黄×处)、(2013)里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某发送给梁某某、汪某的手机短信息一组,欲证明原告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在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李×、黄×及其二人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委托梁某某向实际借款人发放借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所举借款合同不是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某对梁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毫不知情;2013年4月24日,刘某某向梁某某转账人民币70万元,而梁某某于当日就将该70万元转账至黄×账户,未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质证,原告认为转账凭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系银行内部使用,不具有对账功能,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发送短信的时间过长,不能确认内容的真实性,而且短信的内容不能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梁某某与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本案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对转账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转账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短信内容有异议,但原告对互发短信的电话号码及人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哈房权证南字第11010277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33号住宅为汪某单独所有,与被告梁某某无任何关系,而且该房产无他项权利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借款合同四份及附件(包括收据、收条)、转账凭证一份、利息明细两份,欲证明梁某某与原告合作将资金委托杨×对外放贷各自赚取利息的事实,即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式体现为杨×以债务人的名义与债权人梁某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而梁某某与原告也明知实际借款人不是杨×,结合证据一,足以证明梁某某所陈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合同与本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性质完全相同,并非梁某某向原告借款,梁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不是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认为四份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转账凭证、利息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借款合同及附件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对转账凭证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系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转账凭证二份,欲证明2013年11月5日梁某某收到黄×归还原告的30万元借款后立即将款项全部转账给原告,结合被告举证的(2013)里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和刘某某发送给梁某某、汪某的手机短信息记录内容,足以证明梁某某所主张的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决定将二人对李×、黄×的全部债权统一到梁某某名下,由梁某某向二实际债务人主张债权,追回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债权这一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给梁某某汇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万元,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将借款70万元转到被告梁某某账号内。2013年11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大庆开发区软件园B-10号楼409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4月24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7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梁某某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某某、汪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梁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梁某某承诺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仪兴街仪兴小区8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某的房产交给刘某某全权处理。被告梁某某、汪某在承诺人处签名。上述房屋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2月28日,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双方约定该部分利息免除,剩余43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款人、债权人处签名,被告梁某某在债务人处签名。但剩余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被告梁某某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保全费3813元。
另查明: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33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南字第1101027711号)住宅所有权人为汪某单独所有。梁某某、汪某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离婚。
又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里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李×于2013年11月8日前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1493750元;案件受理费18244元,减半收取9122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梁某某已预交)。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月利息25‰,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梁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梁某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真正借款人为李×和黄×,但原告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梁某某认可收到借款7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同时梁某某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调解完毕,故被告梁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汪某应与被告梁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汪某认为不知晓梁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一事,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汪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汪某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3万元;
二、被告梁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此款以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6元、保全费3813元,由被告梁某某、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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