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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阜新市复兴玻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玉(北京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
阜新市复兴玻璃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复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258979-X。
法定代表人李井德,职务: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阜新市复兴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新市复兴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刘会玲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被告。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写明债权转让情况,故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6月22日两笔借款280万元,被告应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就2010年9月8日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25日借款87000元、2010年9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2日借款213000元、2012年6月7日借款15万元,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5万元,主张用该5万元冲抵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复兴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0万元,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按月利率1%,自2012年6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自2010年9月8日、87000元自2010年9月25日、20万元自2010年9月30日、213000元自2010年11月2日、15万元自2012年6月7日起均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计算出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刘会玲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被告。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写明债权转让情况,故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6月22日两笔借款280万元,被告应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就2010年9月8日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25日借款87000元、2010年9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2日借款213000元、2012年6月7日借款15万元,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5万元,主张用该5万元冲抵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复兴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0万元,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按月利率1%,自2012年6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自2010年9月8日、87000元自2010年9月25日、20万元自2010年9月30日、213000元自2010年11月2日、15万元自2012年6月7日起均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计算出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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