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担保人刘凯友介绍原告与借款人孙有军相识,后借款人孙有军提出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4分。原告即在扣除2个月利息24000元后将276000元借给了孙有军。借款到期后,孙有军未偿清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延期1个月。为此于2015年2月原告与孙有军签订了借款协议,高某某、刘凯友自愿为孙有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找到孙有军及高某某、刘凯友等人要求还款,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16年11月起诉刘凯友、孙有军、高某某,审理中,原告因故撤回了对高某某的起诉,现原告诉孙有军案已判决,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孙有军因经营买卖需要,向原告借款276000元,由被告高某某及刘凯友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及孙有军、刘凯友签订了《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4分。签订时,该笔钱款已付给孙有军。期至,孙有军未如约还款,原告因此于2016年11月7日对孙有军、刘凯友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孙有军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76000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清洁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刘凯友对孙有军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对本案被告高某某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及借款人孙有军、担保人刘凯友于2015年2月26日签写的《借条》复印件1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张及(2016)冀0205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孙有军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行为原则,因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其对孙有军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76000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清结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孙有军、刘凯友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则应自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中扣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0元及财产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长海
人民陪审员 周宏英
人民陪审员 郑捷

书记员: 刘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