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崔国宝、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崔国宝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国宝、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娟、被告崔国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国宝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崔国宝自2015年4月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付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某某对崔国宝的还本付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于是通过刘某某找到原告向原告借钱。
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崔国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月息5%。
后来因被告崔国宝未按约定时间如期还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
书面约定被告崔国宝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
但被告崔国宝并未如约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崔国宝、刘某某要求二人还款,但均未果。
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崔国宝辩称,我没有在刘某某手里拿过一分钱,钱是和刘某某借的,原因是我家里年纪人有病,需要上医院,家里没有钱,每月1万元还1000元的高息,最多的时候用了6万元,最后连本金再利息还到剩余了不到两万元,因孩子上高中,实在没法偿还利息了,刘某某把我们带到开平写了合同,当时还有一个叫张东的人,他也在刘某某那里借钱,我还原告的利息远远高于他的本金。
我现在家里有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家里实在没有偿还能力,我没有和刘某某借过钱,是从刘某某拿的,他们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另外还了刘某某5000元,还款和利息也应该按15000元计算,不应该是两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份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偿还本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围绕着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4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在4月5日崔国宝为刘某某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是刘某某,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两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上面有被告崔国宝的签字,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了字。
提交2015年1月5日刘某某的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取了现金2万元,因为是在柜员机取的,所以分四次取了2万元。
被告质证后表示,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
但是我有人证可以证实我没有在刘某某手里拿过一分钱,是刘某某让我们去的。
取款凭证我不清楚,和我也没有关系,我每月还1000元的利息还了七个月,后来降到500元,实在还不上了,刘某某才让我们到开平打的这个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崔国宝催要借款,被告崔国宝应予返还,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崔国宝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对崔国宝的还本付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国宝主张已偿还借款5000元,但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宽限期直至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9336.99元(自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年利率24%、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崔国宝、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国宝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崔国宝催要借款,被告崔国宝应予返还,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崔国宝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对崔国宝的还本付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国宝主张已偿还借款5000元,但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宽限期直至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9336.99元(自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年利率24%、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崔国宝、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国宝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牟长青

书记员:陈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