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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6221.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路段时,由于冰雪路面车辆失控后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冀G×××××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路段时,由于冰雪路面车辆失控后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刘某驾驶的冀G×××××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G×××××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刘某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4097.10元,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等。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2017年4月27日经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护理期47日(住院期间),营养期60日,误工期三个月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食品批发业务,被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故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和财产遭受损失,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097.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100元/天×47天=4700元、误工费40459元/年÷12个月×3个月=10114.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3621.85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既未经相关部门确定其损失程度,又未提供修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已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26314.7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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