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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焦某某、杨某某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李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焦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59112.79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焦某某赔偿70%(已付30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30%。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焦某某驾驶鄂H×××××小轿车由胡集至大峪口,行至胡集镇磷城大道东区东大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杨某某无证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金福康、刘某)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金福康、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福康、刘某无责任。鄂H×××××小轿车系焦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刘某购买白蛋白的票据,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有“营养神经”的医嘱,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16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2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722.56元、误工费8616.66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8112.79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焦某某与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焦某某所有的鄂H×××××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刘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焦某某赔偿70%,由被告杨某某赔偿30%。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金福康、杨某某三人受伤,因杨某某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故刘某与金福康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依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刘某的医疗费总额为42733.57元,金福康的医疗费总额为66664.57元,本院认定刘某与金福康的医疗费限额分配比例为40%和60%,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刘某4000元;刘某和金福康的死亡伤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刘某13939.2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共计17939.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0173.57元,由被告焦某某赔偿281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2052.07元。被告焦某某已垫付30000元,超出焦某某赔偿的部分1878.50元,应由原告刘某从平安财保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刘某17939.22元;
二、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28121.50元(已付30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12052.0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焦某某负担4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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