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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彭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加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审计局干部,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被告彭加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加权偿还借款2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彭加权之妻郑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将德安北路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6日,被告彭加权之妻郑娟因病去世。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彭加权与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加权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彭加权与郑娟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郑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三、借条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郑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调查笔录及证人郑某当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彭加权的妻子郑娟以安陆市松源木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郑某借钱,郑某介绍其向原告刘某借钱。刘某与郑娟、郑某一起到安陆市松源木业有限公司看了情况以后,同意借款给郑娟。刘某向郑娟的银行账户转账18.8万元,另给郑娟现金1.2万元。
证据五、安陆市松源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彭加权房产证。拟证明被告郑娟兴办企业的情况及借款时郑娟将被告彭加权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起诉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处理的案件,系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认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意见,可以理解为,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如果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方证人郑某的证言明确证明,郑娟生前向原告刘某借款时已讲明借款原因是安陆市松源木业有限公司进货需要,原告刘某也一同去该公司查看后方同意借款,因此,原告刘某对于郑娟借款目的是明知的。安陆市松源木业有限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郑娟以该公司需要资金的目的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郑娟、彭加权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加权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亚平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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