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章琳,女,住上海市青浦区庆丰新村XXX号楼415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章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章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6,6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辅助器械费499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徐某驾驶的牌号沪C6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徐某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故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愿意当庭支付3,000元,其他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无异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其中医疗费发票125.20元无相应的就诊病历,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剩余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2,48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
原告刘某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曙光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辅助器械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17时2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涛路春晓路东约1米,被告徐某驾驶的牌号沪C6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10天)、支付购买抗血栓梯度压力带费用499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赔偿10,000元。被告徐某当庭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当庭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某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C6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17日的医疗费125.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就诊记录,无法确认该治疗费用与原告涉案伤情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该笔医疗费用,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16,484.3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9,92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抗血栓梯度压力带所产生的费用49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生处方或其他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0,0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4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6,4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9,084.30元中的10,000元,余款9,084.30元的40%,计3,633.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计59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58元、被告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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