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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正定县双龙建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程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福民,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双龙建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国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正定县双龙建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双龙建筑公司)、程国华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双龙建筑公司法人程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北圆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与被告双龙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圆梦酒业新厂区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与邵光堰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邵光堰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就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程现状签订了一份《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圆梦酒业新厂区办公楼:一、建筑面积454.98㎡(主体完工、内外抹灰完工、地下室地面浇筑完工、屋面找波层、找平层做完)。二、未做完1、负一层防水修2、电线没穿3、铝合金没做完4、房顶防水未做5、落水管未装6、内门未装7、楼梯未做8、基础为做好。以上事(实)清。李金子(被告方项目经理)刘某某(原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标准每平方米900元及上述《工程量》清单无异议。原告主张总工程款应为454.98平方米×900元=409482元,扣除上述未做完工程后,应得工程款337000元。由被告程国华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明》载明:今欠刘某某酒厂工程款337000元整(叁拾叁万柒仟元整)、双龙工程公司程国华、2015年10月9日”。被告对该欠款《证明》无异议,但称邵光堰当时支取50000元要走,原告怕邵光堰走后,再找不到邵光堰无法得到工程款,经协商,邵光堰剩余的款让我按照双方都认可的工程量给原告打的这个条(证明),后又在北早现乡政府给付了农民工资,因此,共应扣减89000元,只欠原告248000元。另原告在施工期间用我的钩机为原告干活,这笔费用应从中扣除。原告对应扣除89000元及使用被告钩机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是被告让免费使用钩机的,每次使用后司机都有签字,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未提供证据不应扣减,因此,应认定被告欠工程款2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圆梦酒业新厂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邵光堰,原告从邵光堰处转包了该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内容及工程现状进行核实,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量》清单,双方对该《工程量》清单无异议。经原被告及邵光堰结算,邵光堰从被告处支取50000元工程费后要走,原告担心邵光堰走后无法得到工程款,便由被告程国华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337000元的欠款《证明》,被告程国华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国华称,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欠其工程款《证明》,因已支付邵光堰工程款50000元,又在北早现乡政府支付部分农民工资共计89000元,应当扣减,实欠原告工程款248000元。原告对该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国华还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自己还让原告使用了钩机,这笔费用也应扣除,原告对使用被告钩机无异议,但称当时是双方议定免费使用,如被告主张扣除应提供相应的使用费证据。被告程国华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扣减钩机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8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8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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