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长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儿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军、庄建福,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相邻村民,因被告丈夫阻止原告在两家房屋中间边沟倒水一事,二人发生争吵,而后被告闻讯后从室内出来参与进来继续与原告争吵,双方均不能冷静、克制,继而发生争执和相互厮打,二人均受伤。厮打中被告用木棍打到原告头部,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此起治安案件中,被告使用木棍打伤原告头部,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积极参与厮打,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项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能够反映原告治疗费用支出及所用药物名称,虽医疗诊断上出现过有腔梗的诊断,经查医院医嘱药物均系为治疗脑外伤所用,未显示出存在被告谈及的原告住院所用的大量药物非治疗脑外伤而系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被告亦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医疗费支出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项,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的陈述看护理人应为原告的丈夫,其为没有固定收入者,可按原告主张的全省农民牧渔同行业标准一人次计算,并按住院天数保护;误工费项可参照原告主张的全省农民牧渔同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时报告为痊愈,故误工损失应按住院天数进行保护;交通费项,住院就医和进行医疗鉴定发生的费用虽未有正规票据,结合案件情况应视为实际发生,可予以保护,到黑河起诉支出的交通费448.00元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保护;鉴定费600.00元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6,663.76元、误工费1,238.54元(23,793.00÷365×19)、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19)、护理费1,238.54元(23,793.00÷365×19)、交通费520.00元、鉴定费600.00元等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0.84元的60%,计人民币6,72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姜永斌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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