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南洋荣某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荣某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荣冬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洋荣某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荣某公司)、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鄂96民终23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被上诉人南洋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洋荣某公司返还其货款31600元,并赔偿刘某某损失948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南洋荣某公司不具有办理机动车牌照的法定职责和职能为由,认定南洋荣某公司作出的免费包上正规电动车牌的承诺无效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涉案车辆不能上正规牌照,系因该车辆未列入工信部准予生产的机动车产品目录,而非南洋荣某公司不具有办理机动车牌照的法定职责和职能,南洋荣某公司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2.刘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系家庭自用,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南洋荣某公司与金艳明知涉案车辆未列入工信部准予生产的机动车产品目录,仍进行生产并销售,且未告知刘某某,侵害了作为消费者刘某某的知情权。另涉案车辆属机动车管理范畴,只有经检验合格且交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才能上路行驶,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局亦发出通告,明确涉案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否则将被收缴,致使刘某某购买该车目的落空。南洋荣某公司在其宣传材料及购车合同中均承诺涉案车辆可上正规电动汽车车牌,系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3.电动汽车虽为新生事物,但新生事物的生产、销售等亦应合法,一审判决以涉案车辆为新生事物为由作出违法判决,应予纠正。另涉案车辆标注的最高车速为8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为50公里/小时,为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应认定为机动车。
南洋荣某公司辩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艳未进行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刘某某与南洋荣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南洋荣某公司和金艳退还刘某某货款31600元;2.南洋荣某公司和金艳赔偿刘某某损失9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刘某某与南洋荣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刘敏签订了一份《荣某纯电动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南洋荣某公司购买一辆型号为RSQ—A05的荣某海豹电动汽车,价格为31600元,并载明“承诺免费包上正规电动车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向南洋荣某公司交付了购车款30600元(刘某某前期已向南洋荣某公司交付定金1000元)。随后,南洋荣某公司销售人员刘敏在金艳经营的仙桃市沙嘴农机市场15号店铺向刘某某交付了电动汽车。金艳为南洋荣某公司的分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南洋荣某公司签订的《荣某纯电动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刘某某认为南洋荣某公司承诺免费包上正规电动车牌而事实上不能办理,属于欺诈。该院认为,该项承诺虽是南洋荣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公司不具有办理机动车牌照的法定职责和职能,该承诺应属无效;且新能源低速电动车作为市场经济的新生事物,在缺乏法律、法规适用的情形之下,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简单粗暴对其生产、销售、使用设置条件和门槛,不利于其创新发展,也有悖于民事法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定初衷。本案南洋荣某公司作为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其生产、销售涉案电动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刘某某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电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南洋荣某公司在其多种形式的宣传材料中均称“包上牌”。南洋荣某公司向刘某某提供的涉案车辆《沙洋县电动汽车车辆登记证》非经国家机关核准发放,涉案电动车无法取得公安机关发放的正规牌照。2015年2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质量技术监督局经仙桃市人民政府同意,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整治非法电动三轮、四轮车的通告》,该通告规定,“对纯电动四轮轿车无证上道路驾驶的,由公安交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15日;对驾驶无牌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审中,刘某某向本院书面承诺,如人民法院认定南洋荣某公司构成欺诈,且判决该公司赔偿刘某某94800元,刘某某同意在不向南洋荣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其不再要求南洋荣某公司退还购车款31600元。
二审另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为:南洋荣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是否应向刘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南洋荣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的问题。
刘某某与南洋荣某公司签订的《荣某纯电动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约定向南洋荣某公司支付购车款31600元,南洋荣某公司亦按约定向刘某某交付了所购车辆。但因涉案电动车无法取得公安机关发放的正规牌照而不能合法上路行驶,双方产生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南洋荣某公司作为专门销售纯电动汽车的公司,应当知道其向刘某某提供的《沙洋县电动汽车车辆登记证》非经国家机关核准发放,涉案电动车无法取得公安机关发放的正规牌照,但其在多种宣传材料中明确承诺“包上牌”,且在与刘某某签订的《荣某纯电动汽车销售合同》上备注“承诺免费包上正规电动车牌”,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及欺诈。南洋荣某公司辩称其向刘某某交付的《沙洋县电动汽车车辆登记证》即其承诺的牌证,因该登记证原件未加盖任何部门核准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南洋荣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南洋荣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刘某某基于南洋荣某公司的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购买了涉案电动车,后因该电动车无法取得公安机关发放的正规牌照而不能合法上路行驶,致使其与南洋荣某公司签订的《荣某纯电动汽车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某某要求南洋荣某公司退还购车款316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应同时返还南洋荣某公司交付的涉案RSQ-A05型荣某海豹电动汽车。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南洋荣某公司在向刘某某销售涉案电动车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刘某某请求按购车款31600元的三倍增加赔偿其损失948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中,刘某某向本院书面承诺,如人民法院认定南洋荣某公司构成欺诈,且判决该公司赔偿刘某某94800元,刘某某同意在不向南洋荣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其不再要求南洋荣某公司退还购车款31600元。因该承诺系刘某某自愿做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车辆已出售近三年之实际,认定上述承诺内容相较南洋荣某公司向刘某某退还购车款31600元,刘某某向南洋荣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更为公平,且有利于双方履行,本院对刘某某的上述承诺予以认可。
本院还认为,电动汽车属于新能源产业,鼓励其创新发展,利国利民,社会应当从多个方面包括法律层面给以支持和鼓励,但这种支持与鼓励不能以牺牲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为代价,如本案中,南洋荣某公司为了促进其生产的电动汽车的销售,通过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法律对此予以认可,不但有违民事法律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还会助长不诚信现象的滋生漫延,故南洋荣某公司应当对其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南洋荣某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荣某纯电动汽车销售合同》;
三、南洋荣某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94800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刘某某负担658元,南洋荣某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由刘某某负担658元,南洋荣某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胡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