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1758.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冯某某承包了徐某某开发的位于英山县青石滚处的别墅工程,2017年3月,冯某某雇请原告做泥工,工钱为200元一天。2018年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根据冯某某的安排,在用电锤改建该别墅外角柱的过程中,从三楼坠落到二楼平台上,导致左足被钢筋刺穿,身体多处受伤。经多次治疗,先后用去11万余元。身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虽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冯某某辩称,1、本案漏列被告;2、被告没有谨慎安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建筑法规定,徐某某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应当购买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徐某某没有购买,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4、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16.30元,应在我承担的民事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漏列诉讼主体;3、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当承担责任。4、本案开发商已与冯某某签订了合同,对安全有约定,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的责任,且我已支付了2万元,在赔偿中应剔除。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胡先胜和袁观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该工程为徐某某承包,冯某某雇请原告施工。冯某某对雇请原告施工和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徐某某对冯某某雇请原告施工和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笔录中所述原告受伤及原告属冯某某雇请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工程实际承包人及转包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别墅工程开发合伙人是游星海、陈柱昌、徐某某,然后该三人将工程发包给陈柱昌、徐某某,其后,陈柱昌、徐某某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冯某某和胡先胜。庭审中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明,其中张辉证言前后不一致,唐志能、吴纯才称徐某某将该工程人工转包给冯某某,并没有说徐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冯某某与胡先胜,不能达到冯某某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言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本案漏列被告,庭后被告冯某某申请追加胡先胜、陈柱昌、游星海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调查笔录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拍照打印件,该三份调查笔录调查人自问自记,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陈述事实系听说,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合同系拍照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护理费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等,用以证明冯某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2416.3元,原告对32416.3元中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30705.3元表示认可,对交通费及其它费用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冯某某提出其中的交通费及其它费用1711元系看望原告所花费用,不属于垫付费用,故对交通费用等其它费用1711元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徐某某从他人处承接英山县青石滚处的别墅工程,之后,徐某某将该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冯某某。冯某某雇请原告做泥工,工钱为200元一天,工资由冯某某支付。2018年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刘某某根据冯某某的安排,用电锤改建该别墅外角柱,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到二楼平台上。导致左足被钢筋刺穿,身体多处受伤。刘某某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111933.95元。刘某某受伤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虽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刘某某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徐某某、冯某某无何建筑承包资质。刘某某施工时,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庭审中,刘某某对其在施工过程中如何坠落表达不清楚。刘某某受伤后,冯某某为刘某某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30705.3元。刘某某损失确定:一、医疗费111933.9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三、营养费,本院根据刘某某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定2000元;四、护理费8640元;五、误工费,刘某某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冯某某雇请刘某某做工期间工资为200元一天,刘某某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受伤之日算止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为13800元(50199元÷365×130天);六、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七、交通费和住宿费2695元;八、鉴定费1900元;九、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187542.95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某作为雇主,雇请刘某某做工,安排刘某某用电锤作业,在施工现场没有为刘某某提供相应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请认定冯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93771.48元。冯某某为刘某某垫付30705.3元依法予以扣减,扣减后,冯某某应支付的赔偿额为63066.18元。徐某某作为该工程的直接发包人,自己没有资质,且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冯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20%为宜,为37508.59元。刘某某不具备泥工资质,在施工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63066.18元;二、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37508.5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815元,徐某某负担271.5元,刘某某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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