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雅玲
李旭(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范某无
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雅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旭、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范某无(系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孙耕、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雅玲诉被告刘某某、范某无、王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7日,原告高雅玲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敬、代理审判员谢天琨、人民陪审员代姗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张志军,被告刘某某、范某无的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玲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某某、范某无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由王某财提供担保,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发生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他们偿还借款,三人均拒绝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范某无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刘某某、范某无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借款人与保证人的地位有异议,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某财,被告仅为保证人,且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届满之日6个月。
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保证人的责任应当免除。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对借款的利息请法庭依法核实其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关于限制自然人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
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约定的依据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不予承担。
诉讼费应当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王某财承担,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范某无的答辩内容与被告刘某某相同。
原告高雅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高雅玲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范某无对原告高雅玲提交的证据1借条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的借款人是王某财,并不是本案的二被告。
借条上写的项目的承揽方为王某财,王某财在承揽该项目过程中资金不足,通过被告引见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让被告打的欠条。
对原告代理人所述的法律依据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无异议。
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
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来证实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而且被告认为4000元过高,不符合律师协会的收费,标准应当是2000元左右。
借条中约定的合理损失及一切费用,律师费不属于损失,只是费用,但是该费用不是必要的产生费用。
被告刘某某、范某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辩称王某财为实际借款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范某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雅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高雅玲负担124元,被告刘某某、范某负担3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辩称王某财为实际借款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范某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雅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高雅玲负担124元,被告刘某某、范某负担3407元。
审判长:赵晓敬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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