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唐钢工人,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宇,
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
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2.43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3144.88、残疾赔偿金61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元、汽车修理费17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3463.31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以上款项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连带赔偿。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6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唐古快速路谢马庄站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205220170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这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772.43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3144.88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汽车修理费17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173463.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多次到不同医院进行就诊,不但没有任何门诊病历证实就诊原因,甚至还就诊到与原告伤情不符的协和医院和妇幼医院就诊发生了大量的药品费用。除了事故发生当天检查票据外在无就诊病例的情况下,其他费用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认可给护理费。原告工作单位为正规企业且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应该提供事发前以及主张的休养期间内工资卡流水,证实在正规企业中具体的误工时间以及工资扣发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在2017年10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98.73元甚至高于其他月份,该份证据能够显示并没有误工和工资扣减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因就诊过
唐某市人民医院,再次到
唐某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于鉴定中记载胸椎股粉碎性骨折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
被告于利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6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唐古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马庄站东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205220170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到
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了CT和核磁共振检查,原告之伤诊断为:颈、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胸7椎体骨折。原告按照大夫建议回家卧床静养。2017年9月30日,原告因突然呕吐被救护车送到
唐某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原告回家休养。后原告在
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在
唐某市协和医院购药。共支付医疗费9774.43元(含救护车费550元)、腰椎固定矫形器1200元、交通费279.20元。原告在家休治期间由
唐某市丰润区马国存温馨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护理,双方签订了书面服务合同,约定24小时护理费为180元。2018年6月30日,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交警大队委托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7月30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评定费1600元。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赔付数额不能协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3463.3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于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9772.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与护工签订的协议确定日(24小时)180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108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为279.2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60天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按照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减少月收入6643.11元计算8个月主张赔偿53144.88元,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为33215.55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因被扶养人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汽车修理费17000元,原告只提供了修车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和修理费付款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9772.43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2172.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172.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79.20元、误工费33215.55元,合计11319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190.75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772.43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3215.55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79.20元,合计12536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5363.18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宝忠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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