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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陈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刘勇
刘会
刘亮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陈某
刘某某
刘风录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寿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刘风录,系被告刘某某之弟。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
委托代理人杨寿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法定代理人张保龙。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某、华农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陈某和刘某某的代理人刘风录、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理赔为范围之外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分担。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的规定,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占主要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10%至20%的责任,本院决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某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替代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确定:1、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2、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剩余损失185744元的80%为148595.2元。以上合计为元。
关于两保险公司提出死者为农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原告提交了南庄子社区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且死者生前不享受农民待遇的证明以及定州市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死者生前在其公司做门卫工作的证明,该公司也派人出庭作证证实死者生前的生活来源于城市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批复,死者符合准城镇居民的条件,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死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保险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华农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因本案事故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属于损害后果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五原告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五原告元的80%为148595.2元;
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均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理赔为范围之外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分担。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的规定,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占主要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10%至20%的责任,本院决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某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替代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确定:1、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2、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剩余损失185744元的80%为148595.2元。以上合计为元。
关于两保险公司提出死者为农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原告提交了南庄子社区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且死者生前不享受农民待遇的证明以及定州市盛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死者生前在其公司做门卫工作的证明,该公司也派人出庭作证证实死者生前的生活来源于城市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批复,死者符合准城镇居民的条件,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死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保险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华农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因本案事故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属于损害后果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五原告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五原告元的80%为148595.2元;
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均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白丽曼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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