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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童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0%。2012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80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并承诺2017年3月23日到期还款。双方结算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和本金10万元后重新出具连本带息140万元的借条。2017年3月24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万元和本金10万元。逾期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不得,遂提起诉讼。被告童志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借条所载金额140万元是原本金50万元计息转本再计算后期利息所得,依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告童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尾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借款金额140万元,是将前期借款按照约定年利率30%所计利息转入本金后再计算后三年的利息,且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其金额已明显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依法应调整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来确定本案被告应支付的本息金额,截止2017年3月23日为134万元(50万元+50万元×24%×7年),减去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58万元,故被告实际尾欠原告借款本息为76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认可实际借款本金50万元作为基数。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上述方式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76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童志军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国富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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