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恬,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
原告刘恬与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游堂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刘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悠游堂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支付自起诉日2018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刘恬有意加盟“悠游堂YUYUTO”品牌位于北京市某商场内开设室内儿童游乐园,悠游堂公司为刘恬取得场地使用权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事宜,服务期限6个月,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刘恬按约一次性转账3万元作为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服务期间届满,刘恬仍未取得场地使用权服务期间自动顺延。现该合同进入了第二次顺延期间,刘恬仍未取得商场使用权,经多次交涉未果,为保障自身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悠游堂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悠游堂公司(甲方)与刘恬(乙方)签订《加盟咨询服务合同》(附《服务信息表》),就甲方为乙方意向加盟甲方“悠游堂YOYOTU”品牌开设室内儿童游乐园取得场地使用权提供专业的服务事宜约定了具体的合同事项,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场地信息并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期间详见附件,服务期间届满,如乙方仍未取得场地使用权并与甲方签订《悠游堂整店输出合同》的,则服务期间自动顺延,顺延期间同服务期间。附件《服务信息表》中记载场地信息为:北京市永葆路XXX号名称为永旺XX城的商场内的商铺,预计开业日期为2017年3月8日之前(以正式租赁合同约定日期为准),服务期间为6个月,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保证金3万元。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第二次服务顺延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而不属于违约。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欲解除本合同均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解除。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的《悠游堂整店输出合同》时效力终止。服务期间或者服务顺延期间,如乙方确定不能取得指定场地使用权并与甲方签订正式的《悠游堂整店输出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前述情况确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而不属于违约。第8条约定,本合同如根据上述第7条约定解除或终止的,则甲方应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6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第1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在该份《加盟咨询服务合同》中,悠游堂公司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城XXXX。
2017年1月16日,刘恬通过其丈夫李某的银行卡向悠游堂公司汇款3万元,并注明系“刘恬预付保证金”。
因服务期届满,刘恬始终未能取得场地使用权,刘恬多次与悠游堂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退还保证金,但均未退款成功。2018年4月10日,刘恬委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向悠游堂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要求退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刘恬提供的《加盟咨询服务合同》及其附件、浦发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微信及短信沟通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刘恬因有意加盟“悠游堂YUYUTO”品牌在位于北京市永葆路XXX号永旺XX城的商场内开设室内儿童游乐园,与悠游堂公司签订《加盟咨询服务合同》,由悠游堂公司为刘恬取得场地使用权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事宜。因上述合同目的未按期达成,刘恬遂要求悠游堂公司退还已预付的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刘恬多次与悠游堂公司联系退款事宜,并向悠游堂公司发出律师函正式以书面形式提出退款要求,但悠游堂公司一直拖延不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刘恬要求悠游堂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悠游堂公司拖延还款,造成刘恬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刘恬提出要求悠游堂支付利息的主张可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为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
悠游堂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恬保证金30,000元;
二、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恬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刘恬已预缴275元),由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珊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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