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
房德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苇河林业局新兴林场合同制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宏生,男,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德财,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宏生、被告房德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既是朋友又是邻居。
2011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求原告帮忙在农行贷款,但因被告无固定职业,无法在农行贷款,原告出于好意,让妻子焦延春在农行为被告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
原告将贷款2万元借给了被告使用,农行贷款到还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了减少利息损失,原告夫妻只好先将农行的贷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9月14日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外,再未还款。
2013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经过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用其所有的雷沃拖拉机进行抵押并书面约定如还不上借款拖拉机归原告所有。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称无力还款。
到起诉之日,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40元,利息5710.40元。
另外,在2013年9月30日,被告家孩子上大学,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未出具借据。
以上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40元,约定利息5710.40元,合计本息23850.4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由年利率13.2%变更为11%,利息数额变更为5012.70元,本息合计为23152.70元,嗣后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按年利息11%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每年264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640元;至2013年9月14日,利息欠1940元,本息合计19580元。
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雷沃454拖拉机抵押给原告,如果此款还不上大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借据内容系被告亲笔书写,但对借据上手印有异议,申请进行指纹鉴定。
被告对抵押的事实称喝酒喝多没有记忆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借据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对借据上的指纹有异议,认为当时喝多了,记不清是否为本人所捺,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主张,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证明的抵押权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抵押农用车辆权属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诉请未主张该项权利,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于2011年9月14日借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利率每年贰仟陆佰肆拾元,共计贰万贰仟陆佰肆拾元。
于2012年9月14日还伍仟元,欠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
至2013年9月14日,利息壹仟玖佰肆拾元,共计欠19580元。
壹万玖仟伍佰捌拾元。
我依雷沃拖拉机抵押给刘某某,如此款还不上大车归刘某某所有。
立据人:房德财,2013年9月14日”。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11%计息,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
原告诉请主张2013年9月30日被告孩子上大学另外向原告借款500元,未出具借据,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放弃主张。
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64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1年9月14日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年利息264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抗辩还款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2万元中冲减,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借据记载欠款数额不符,对还款5000元性质依双方借据中约定内容应视为先冲减利息2640元,剩余部分再冲减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640元。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年息264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还款5000元,此段利息已结清。
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年利息1940元,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1%计息,被告无异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产生的利息5304元(17640元×11%÷360天×984天),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德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7640元及利息5304元(嗣后利息以17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以年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房德财负担37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1年9月14日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年利息264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抗辩还款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2万元中冲减,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借据记载欠款数额不符,对还款5000元性质依双方借据中约定内容应视为先冲减利息2640元,剩余部分再冲减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640元。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年息264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还款5000元,此段利息已结清。
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年利息1940元,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1%计息,被告无异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产生的利息5304元(17640元×11%÷360天×984天),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德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7640元及利息5304元(嗣后利息以17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以年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房德财负担37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2元。
审判长:戚延秋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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