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儿媳。
被告孙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现住霸州市。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133848-8。
负责人闫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彬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孙某彬申请追加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孙某彬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3时06分,被告孙某彬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信线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杨路与永信线交口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588.93元。经诊断为:头面外伤、额部皮裂伤、脑震荡、胸部外伤。
2016年7月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车辆修复费用为2730元。评估费500元。事故同时发生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480元。庭审中提交霸州市霸州镇佳和汽车车身修理部修车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及修理清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各一份,金额为6150元。
2016年8月24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面部皮裂伤所致误工期45-90日、护理1-7日、营养期7-15日。鉴定费600元。
伤者刘某某为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004.3元;护理人员为其子刘海彬,霸州市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17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870元。
被告孙某彬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宋某某,孙某彬为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交通费、误工护理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588.93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标准为100元/天,为1600元;3、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营养期限酌情支持10天,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工资证据合法有效,误工期限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为76天,误工费为4004.3元/30天×76天=10144.23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为5170元/月,本院酌情支持7天,为5170元/30天×7天=1206.3元;6、车辆损失,原告实际车辆修复费用为6150元,价格与评估数额2730元相差过大,被告不予认可,评估金额较为客观,本院酌情按评估数额予以支持,为2730元;7、施救费2000元;8、拖车费,480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三期鉴定费600元;11、评估费500元。因被告孙某彬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彬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2539.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3210元的70%为22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评估费1100元70%为7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某彬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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