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张敬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刘某某(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5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该笔借款由保证人张敬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笔债务提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郑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借款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另一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笔债权未到期,但被告无故失踪,下落不明,且身背重大债务导致众多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原告只能在债权到期前起诉至法院,被告的逃避行为已构成债权出现履行不能的风险。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逃避债务,躲避原告、无故失踪、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张敬涛辩称,吴某某向借款人所借款项我方不知道真实的金额,而是吴某某当时和我说,让我别穿那么洋气跟他去树人广场签个字,当时我问吴某某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吴某某跟我说金额不多就3-5万元,我就去了在车上签字,当时欠条上也没有书写金额。2017年1月21日我接到别人的起诉书时,我给吴某某打电话他关机,我始终给他发信息,吴某某和我见面,我问他到底我担保了多少钱,也没有和我说刘某某是谁,只跟我提到了跟张其青借的钱。吴某某,郑某均未到庭,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刘某某所诉吴某某借款一案,其与吴某某约定2018年8月25日借款到期,现在借款尚未到期,刘某某起诉尚未到期限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师依据。2、答辩人不知道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是否真实无法确认,由于该笔借款为354000元数额巨大,原告应当提供向吴某某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否则,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3、答辩人是一名教师,吴某某是一名法官,双方收入稳定且只有一个孩子尚在读书,家庭没有任何企业,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根本没有必要对外借债更何况是大量的巨额借款。吴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巨额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答辩人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部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该笔借款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份,被告吴某某经张其青介绍通过张贯金,向张贯金连襟刘某某(玺)借款,于2017年8月25日,张贯金将其连襟即本案原告之子刘涛名下存储在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缺屯信用社的26万元本金及利息取出,共计312776.03元,当日下午在青县厚德福饭店北侧路东与借款人吴某某会面后,吴某某打电话将被告张敬涛叫来,在车上将其中的3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由被告吴某某及担保人张敬涛、证明人张其青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并将54000元的利息一并写入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恩玺人民币现金354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元整,于2018年8月25日还清。借款人:吴某某2017年8月25日担保人:张敬涛证明人:张其青xxxx1019”。现被告吴某某无故失联,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在青县民政局于2002年10月29日于2002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12月18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郑某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在2017年度在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前后半年的时间内多次向他人借款且数额较大。现债权人张玉旺、王金江、朱杰、宋桂强、回德广、苏国松、马思泉、青县银行等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在苏国松、马思泉、青县银行的诉讼案件中,张敬涛均为担保人。原告刘某某(玺)于2018年1月25日向青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1110元,保全费237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客户账号组合查询、明细账查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户口本、张玉旺、王金江等人的诉讼材料、婚姻登记手续、证明材料、保单保函、担保保险服务票据、张其青、张贯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虽然载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54000元,而实际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有54000元的利息计入欠条本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虽然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前后半年时间内,分别向张玉旺、王金江等人借款且数额巨大。现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前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服务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原告损失的部分,其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为吴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当知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张敬涛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其抗辩称不知道借款实际数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郑某是否承担清偿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债务,首先,发生在被告吴某某、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根据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情况,郑某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在短期内参与了多笔借款且数额较大的情形来看,被告郑某清楚借款的具体目的和用途,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按吴某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玺)与被告郑某、吴某某、张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告张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玺)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月率1.5%计算)。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玺)保险服务费1110元。三、被告郑某、张敬涛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吴某某、郑某、张敬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汝辉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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