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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张小乐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海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系该公司驻秦某某公司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男、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乐、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预定并入住被告经营的酒店。
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卫生间洗浴过程中,因卫生间地板没有防滑措施而摔倒,且被告玻璃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容易碎裂,玻璃碎片造成原告被多处割伤。
原告在受伤后立即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右踝跟腱断裂,左手皮肤裂伤及身体多处损伤。
原告因伤投入大量医疗费、交通费等,并被迫治疗修养近两个月,身心均收到极大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店服务合同提供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过程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洗浴过程中应尽到审慎义务,其应该能够注意到洗浴导致地滑,所以原告自身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经营的酒店卫生间防滑设施不完备,且未在浴室内安装安全性能较高的玻璃门,致使原告滑倒,原告摔倒后,肢体与卫生间玻璃门发生碰撞后玻璃门破碎,致使被告受到割伤的二次伤害,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洗浴过程中,应知地面未铺设防滑设施,洗浴时有滑倒的可能,但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对原告因此次事件的合理经济损失,以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原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花费8417.34元、误工费损失15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工资损失为2155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为2155元,对原告的实际护理天数为11天,护理费用应以月收入结合护理天数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故本院仅认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为790元(2155元/月÷30天/月×11天)。
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住院6天×50元/天)。
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662.7元,但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能对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地、居住地、就诊医院所在地以及原告就诊次数、换药次数的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为宜。
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共计11507.34元。
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301.47元,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05.8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705.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5.87元。
二、对原告刘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
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3.54元(已交纳),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经营的酒店卫生间防滑设施不完备,且未在浴室内安装安全性能较高的玻璃门,致使原告滑倒,原告摔倒后,肢体与卫生间玻璃门发生碰撞后玻璃门破碎,致使被告受到割伤的二次伤害,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洗浴过程中,应知地面未铺设防滑设施,洗浴时有滑倒的可能,但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对原告因此次事件的合理经济损失,以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原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花费8417.34元、误工费损失15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工资损失为2155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为2155元,对原告的实际护理天数为11天,护理费用应以月收入结合护理天数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故本院仅认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为790元(2155元/月÷30天/月×11天)。
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住院6天×50元/天)。
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662.7元,但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能对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地、居住地、就诊医院所在地以及原告就诊次数、换药次数的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为宜。
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共计11507.34元。
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301.47元,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05.8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705.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5.87元。
二、对原告刘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
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3.54元(已交纳),被告秦某某龙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宝瑞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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