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武夷市。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东侧香城郦舍8号楼4单元10号房屋。法定代表人:闫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中介服务费等合计42263.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香河县欧郡小区17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总价款1060000元,原告先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560000元,尾款原告拟贷款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560000元,但在其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经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述称,原、被告合同是在我们的居间服务下签订的,被告做完以后就找不到人了,服务费24080元是原告支付的,另有银行评估费5000元也是原告支付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5日,经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香河开发区平安大街99号香河·欧郡小区17号楼1单元04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共80.03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06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原告为贷款客户,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原告依合同支付的定金和购房首付款自动转化为购房首付款,原告需在交付首付款面签当日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申请贷款的具体事宜按照贷款银行的规定执行,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批准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原告需在30日内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支付给被告或原告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权变更前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公共维修基金由被告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同意,原告为贷款客户取得银行批贷许可之日起1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于产权转移登记当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面签当日被告将定金拿回做首付款。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908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权证代办费2000元,因申请贷款产生的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第三人代收并向相关机构交纳;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费用,第三人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60000元(含定金30000元),向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权证代办费共计2408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11050.1元。2018年7月1日,原告代被告向香河欧郡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633元、物业费违约金500元。另查,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已于2016年10月30日下发,证号为:冀(2016)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该房屋系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贷款机构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目前贷款尚未还清,抵押权尚未解除。现原告尚欠被告房屋尾款500000元,此500000元原告不再以贷款方式支付,变更为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并要求代替被告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消灭抵押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不动产权证、收费收据、物业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翔与被告朱某某及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翔、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经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含定金30000元)共计560000元,房屋尾款5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客户取得银行批贷许可之日起1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于产权转移登记当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原为贷款客户,现愿变更为将房屋尾款500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利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接受房屋尾款,并于接受尾款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于产权过户当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因涉案房屋为被告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贷款购买,被告至今尚欠该银行尾款未还清,原告愿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以消灭抵押权,更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符合情理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代替被告将涉案房屋银行尾款直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清偿,具体数额以原告实际清偿之日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中介服务费等合计42263.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权变更前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公共维修基金由被告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费用,第三人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908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权证代办费2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2908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故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的物业费1633元、物业费违约金500元,已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11050.1元,共计13183.1元,被告应予退还,此费用可在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尾款50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原告应再给付被告房屋尾款486816.9元。因原告未向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翔与被告朱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刘某翔与被告朱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刘某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房屋尾款486816.9元(此款原告刘某翔可先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剩余部分再给付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接受房屋尾款,并于接收款项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香河开发区平安大街99号香河·欧郡小区17号楼1单元0403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6)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于产权过户当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刘某翔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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