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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恒山与湖北骏中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恒山
湖北骏中城投资有限公司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王铭

原告刘恒山。
被告湖北骏中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新庙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术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恒山诉被告湖北骏中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恒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恒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恒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50.00元,由原告刘恒山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恒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恒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50.00元,由原告刘恒山负担。

审判长:姜昭威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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