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夺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杜海龙
罗某某
金立国
王某某
(2016)黑1222民初900号
原告刘某夺,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1979年5月10出生,住址兰西县。
被告杜海龙。
被告罗某某,住址兰西县。
被告金立国,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住址兰西县。
原告刘某夺与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彦峰、被告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各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7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即给付绝款本金47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并由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杜海龙辩称,2014年4月5日,我经陈洪义接触,我借的款是陈洪义的,是在平安大厦对面陈洪义的粮油店。
我们交谈说有钱向外放款,利率可放6分,他可分4分利息,我分2分利息。
此款是罗春雨借的,陈洪义说可找10个人,每人放100,000.00元。
本案被告均是罗春雨找的,在梦天湖宾馆213室,原告刘某夺受陈洪义委托带1000,000.00元现金交给罗春雨司机王某某。
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总计三张,共计1000,000.00元(除本案之外,还有两张借条)。
本案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本金合计354,000.00元。
我也没花着,我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罗某某辩称,罗春雨打电话让我到梦天湖宾馆,我到梦天湖宾馆没见到罗春雨,见到被告杜海龙了,被告杜海龙让我签了字,捺了印。
空白纸上没有字迹,过几个月把我银行卡冻结了,我也没见到钱,也没花着钱,我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金立国辩称,我去梦天湖宾馆是杜海龙让我签字,我也没拿到钱,我不能偿还。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
证明四被告和王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借
原告354,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四被告和王某某与原告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54,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和王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5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
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和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杜海龙。
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和王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与王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且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杜海龙,原告与四被告和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约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某虽是借款人之一,但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外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约期外的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偿还原告借款354,000.00元,利息40,710.00元(本金354,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5日算到2016年6月15日),本息合计394,71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220.65元,由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与王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且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杜海龙,原告与四被告和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约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某虽是借款人之一,但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外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约期外的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偿还原告借款354,000.00元,利息40,710.00元(本金354,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5日算到2016年6月15日),本息合计394,71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220.65元,由被告王某某、杜海龙、罗某某、金立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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