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夺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王某某
罗某某
王春梅
杜海龙
沈清军
孔华(北京勤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西县。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西县。
被告杜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西县。
被告沈清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孔华,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夺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于某某、杜海龙、王某某、沈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沈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于某某、杜海龙、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六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84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偿还。原告将借款交给六被告之一杜海龙,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六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六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且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之一的杜海龙,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约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外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约期外的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0.00元,利息84,000.00元,本息合计92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金840,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0日算到2016年4月10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40.00元,财产保全,4,720.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六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且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之一的杜海龙,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约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约期外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约期外的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0.00元,利息84,000.00元,本息合计92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金840,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0日算到2016年4月10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40.00元,财产保全,4,720.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王奎林
审判员:刘伟晶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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