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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夺与杨立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夺,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有,住兰西县。
被告:杨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刘某夺与被告杨立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有、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20,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刘某夺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夺通过陈洪义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立有、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如按期还款,不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约定后,二被告取走现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借款金额8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杨立有、杨某某,落款时间2015年7月28日,借款人电话处写有“月息2分利息”字样。2.证人郭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杨立有认识,不认识杨某某。2015年7月份,证人在陈洪义经营的粮油店,上来两个人,其中有杨立有,向刘某夺借款80,000.00元,杨立有和另外一个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时说用15天,签完字就拿钱走了。3.证人杨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杨立有认识,不认识杨某某。2015年7月末,在陈洪义的粮油店,证人看见杨立有和另外一个人支取钱,陈洪义写的借据,杨立有和另外一个人在借据上签字,不清楚是否约定利息。
杨立有、杨某某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借据中的主要内容与二位证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出具借据、取走借款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立有、杨某某来到陈洪义经营的粮油店,向原告刘某夺借款8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后取走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按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立有、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立有、杨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夺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8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86,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00元,由被告杨立有、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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