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兰西县。
被告:杜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夺诉被告杜海龙、王某某、罗某某、罗某、刘广金、李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夺,被告杜海龙,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罗某、刘广金、李万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75,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3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到期后,六被告始终未还。
杜海龙辩称,本人在借据上签字了,是罗春宇打电话让我签的,签字时欠条上没有借款金额,没有收到借款,没有花到钱,不能偿还。
王某某、罗某某、罗某、刘广金、李万双辩称,借据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被告均没有收到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7月13日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75,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3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六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该款到期后,六被告始终未还。
本院认为,杜海龙、王某某、罗某某、罗某、刘广金、李万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到在借据上,签字为借款人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刘某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据证据,杜海龙、王某某、罗某某、罗某、刘广金、李万双承认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王某某、罗某某、罗某、刘广金、李万双提出杜海龙从未向其索要借款,该借款合同超出诉讼时效的反驳,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海龙、王某某、罗某某、罗某、刘广金、李万双偿还刘某夺借款575,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00元,由杜海龙、王某某、罗某某、罗某、刘广金、李万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民 审判员 刘伟辉 审判员 薛 莉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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