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夺,住兰西县。
原告韩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陈某某,住兰西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长文,住兰西县。
被告陈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群颖),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刘某夺、韩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尉长文、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夺及其与韩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被告尉长文、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夺、韩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尉长文、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向三原告借款600,000.00元,约定在当年10月1日还款,五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当天下午三原告将借款600,000.00元交给被告尉长文和李某某。还款期满后,五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尉长文辩称,原告所诉600,000.00元是其本人所借,愿意偿还。
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钱是尉长文借的,不同意还钱。
李某某辩称,尉长文找其说是贷款,让其在纸上签字,不知道签字的内容,也没看到钱,不同意偿还。
陈某某、刘某某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尉长文、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虽未也庭,但结合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举五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李长明、梁立林、徐万华、齐文飞出庭作证:李长明证实尉长文是其大舅哥,尉长文找其在贷款上签字,是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的字,徐万华证实2015年4月份,尉长文欠其70万元,尉长文说用贷款还钱,其开车把人拉到山庄,听说是办理贷款手续,因其不在现场,手续怎么办的不知道。齐文飞证实记不清具体时间,听说大伙给尉长文贷款办手续,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字,没看到钱,梁立林证实时间记不清了,尉长文找他贷过款,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字,没得到钱。本院认为,四位证人证实的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描述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在时间上和证实的内容上,与原告所诉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四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尉长文、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向三原告借款600,000.00元,约定在当年10月1日还款,五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三原告按约将借款600,000.00元交给被告尉长文、李某某。逾期后,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虽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但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特别约定共同收取借款,其中任何一人收到借款,都可视为对全体借款人的交付,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长文、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夺、韩某某、陈某某借款6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尉长文、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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