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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军与北京海天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天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鸿盛花园。
负责人:余琴,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军。
委托代理人:段威,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作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及被上诉人刘某军的委托代理人段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3日,刘某军被招聘担任海天环艺鄂州公司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刘某军向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交纳保证金6,000.00元。根据海天环艺鄂州公司的要求,刘某军每负责一个家装工程,必须向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交纳工地质押金1,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日,刘某军共向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交纳工地质押金14,000.00元,现上述装饰工程已完工。2014年刘某军离开海天环艺鄂州公司后,就其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及工地质押金14,000.00元与海天环艺鄂州公司协商退还未果。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军与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之间约定收取的保证金和工地质押金事实清楚,双方因而形成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相关事实都没有异议,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扣留保证金、工地质押金的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刘某军保证金、工程质押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海天环艺鄂州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军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确保工程施工的质量、管理、信誉,乙方(刘某军)应在承接工程前向甲方(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一次性交纳人民币30,000.00元整(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分期交纳人民币20,000.00元整),作为信誉保证金。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满两年后,乙方如无任何遗留问题,工程无返修费用问题、保修期内对客户投诉及时有效解决且无客户投诉时,可要求甲方退还工程信誉保证金”。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刘某军向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交纳保证金(含工地质押金)共计20,000.00元整。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刘某军完成最后一个家装工程后离开海天环艺鄂州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该承包协议虽约定期限至2012年7月2日止,但被上诉人刘某军在协议到期后仍在承包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的家装工程,且继续履行分期交纳质保金的义务。故该协议对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刘某军依据双方约定,在承接家装工程时分期交纳质保金(工地质押金)至20,000.00元止。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军每负责一个家装工程,须向上诉人交纳工地质押金1,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前述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刘某军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二年后,且所承包的工程没有遗留问题时才能要求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退还20,000.00元质保金。被上诉人刘某军在前述条件未成就时主张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退还其20,000.00元质保金,其主张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双方承包协议已实际解除一年有余,且被上诉人刘某军所承包施工的最后一个家装工程质保期亦已过半,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故在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同时,应将海天环艺鄂州公司自行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延长至刘某军所承接的最后一个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被上诉人刘某军承包施工的家装工程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维护其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17年1月1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刘某军保证金(质保金)20,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海天环艺鄂州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00元,由海天环艺鄂州公司、刘某军分别各承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作顺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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