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父。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约定。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作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某、乙方申某某、周某某。一、甲方自愿借款叁拾万元给乙方使用,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二、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人民币叁拾万元出借给乙方。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四、借款到期后,如乙方需资金,则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五、乙方对上述借款自愿用夫妻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甲、乙双方在签订此协议之日后必须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抵押的房产位于随州市东城舜井大道249号,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随国用(2007B)第508号。六、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清本息,甲方可行使房产抵押优先清偿的权利。七、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刘某某、乙方:周某某、申某某(分别签名捺印)、2014年8月21日。”该协议签订后,于当日在随州烈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于原告的姐夫王永红欠原告的借款未作偿还,原告要求其姐夫王永红代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王永红同意后,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申某某账户上汇款30万元。被告申某某收到借款后,由被告申某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本款于2014.11.26号归还,本款由王永红农业银行汇入,借款人申某某、周某某,2014.8.27。”按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另付借款保证金3万元,二被告支付保证金后,由原告向被告申某某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申某某保证金叁万元(30000.00),收款人:刘某某,2014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作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协议并依法进行公证。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某某、周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明确,可以双方口头约定的保证方式即保证金3万元为限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已1年有余,即便按利息计算,其利率只是在年10%以内。在《借款协议》中亦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已付利息10余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申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申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二审审理中,双方均一致陈述借款利率当时口头协商为3分以上。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申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30万元,有周某某、申某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公证书及相应的30万元转款凭证为证,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周某某、申某某依法应予偿还。申某某在收到借款30万元后,向刘某某交付3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带有违约责任约定性质,系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如果按照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3万元保证金。如果将保证金从本金中扣除,按照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将对上诉人产生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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