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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张国庆(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郎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有国、被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保证于2012年8月1日还清借款。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郎某辩称: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可,但被告已偿还原告9800元,只认可还有9200元没有偿还。
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意见,因为欠条没有约定利息。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
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2年8月1日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经质证,被告郎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书写和签字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郎某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郎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还清借款。
但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郎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郎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应及时偿还。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因被告已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
利息应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郎某抗辩称已偿还借款98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郎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郎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郎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应及时偿还。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因被告已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
利息应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郎某抗辩称已偿还借款98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郎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杨燕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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