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冀D×××××号奔驰车以53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
成交之后,车辆的一切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
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535000元,被告将车辆、钥匙及相关手续给付原告。
原告准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冀D×××××号奔驰车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
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冀D×××××号奔驰车。
证据三、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页,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535000元记录。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将冀D1099B号奔驰车及相关手续给付原告。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及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就买卖冀D×××××号梅赛德斯S300L小型轿车一辆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事实陈述一致,证据充分,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所涉车辆物权上附有抵押权限制,转让经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该车已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对原告主张确认该车所有权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买卖冀D×××××号梅赛德斯S300L小型轿车一辆所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就买卖冀D×××××号梅赛德斯S300L小型轿车一辆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事实陈述一致,证据充分,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所涉车辆物权上附有抵押权限制,转让经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该车已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对原告主张确认该车所有权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买卖冀D×××××号梅赛德斯S300L小型轿车一辆所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王欣平
审判员:李蔓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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