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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国庆、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孙国庆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国庆、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鲁照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庆、王某某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国庆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应依约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原告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担保,其亦应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庆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2万元,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违约金66000.00元,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对于前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xx承担。
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被告孙国庆、王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国庆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应依约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原告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担保,其亦应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庆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2万元,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违约金66000.00元,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对于前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xx承担。
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被告孙国庆、王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金百印
审判员:丁钉
审判员:孔涛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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