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熊军(刘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饶艳珍(刘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被告:叶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号。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签收法律文书,上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被告叶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076.05元(含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请6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鄂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花园镇府西路红太阳宾馆路段,将前方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叶某驾驶的鄂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588.05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天)、护理费202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21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9076.05元。被告叶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费用共计22830.53元(医疗费18168.53元、支付现金1831.47元、买衣服500元、买自行车890元、门诊费144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3.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已投保险,应由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邵某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财保公司承担。2.医疗费中有5540元(专家会诊费5500元及冰块40元)没有正式发票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专家会诊费是原告人为扩大的费用,不应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所依据的法医鉴定不符合规定,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法医鉴定中的分析认定为粉碎性骨折,与原告提交的复查结果不相符;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20元每天计算;4.交通费过高,请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专家手术会诊费收据及冰块证明,既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财保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根据原告居住地、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和孝昌县交通运输状况,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叶某向原告支付22000元(含医疗费、购衣服、购自行车等费用)。2017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仟伍佰元(1500元);3、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80日;如无误工期,可参照附录A9,误工期可视为护理期,即护理期为2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鄂K×××××号车属被告邵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叶某借用。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原告自2012年2月18日至今居住在孝昌县城区阳光精英1栋4单元501室,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就读于孝昌县第一初级中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鄂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和不属财保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因被告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规定,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48.05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4.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天);5.护理费20260.10元(35214元/年÷365天/年×210天);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23236.1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48.0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0260.1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1736.15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财保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叶某承担。被告叶某垫付费用2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从被告财保公司获得赔偿后,对被告叶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1736.15元;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垫付的费用22000元,扣减叶某应当赔偿的1500元,实际返还20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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