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系原告母亲),女,住址。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花巷一中底商。组织机构代码:80631645-0。
法定代表人:贾志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革,女,该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革、黄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理赔款7460.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1月24日下午在教室与同学玩耍过程中,头部撞在墙上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00.98元,加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60.9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虽然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4万元,但该保险是补偿医疗保险,按照条款约定:“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原告受伤涉及到第三人的伤害,法院已经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种费用7460.98元,因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我公司的保险理赔具有补偿性质,所以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不具有补偿性质。人寿保险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险合同在医疗费方面具有补偿性质,存在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等约定均属于免责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对此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人寿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98元;
二、驳回刘某某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赔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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