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波、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刘卫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易县乔家河乡厂村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坠沟翻车,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但被告一直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出具相应证明,我方才能将赔款给付原告;2、公估报告鉴定结论偏高,原告应提供该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相互印证;3、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39900元且不计免赔。该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予以赔偿。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一受益人出具相关证明、才能将赔偿款交付于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抵押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等同于借款人提前还款,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有失公平。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无需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148571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清苑区恒运汽车救援服务点盖章的2300元汽车救援服务费发票、易县国家税务局代开、易县永兴吊装有限公司盖章的2500元吊装费发票,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4800元的施救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3371元。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3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高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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