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17日,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申请人赵某某预购)的位于银龙溪带状公园东、地明街北、曙光新城、房产图号415-475-12-44-02XXXX、建筑面积80.52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通过牡丹江玺隆财富担保公司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6年2月前被告已偿还35000元,2016年3月之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被告通过牡丹江玺隆财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借款期限内月息1.5%。每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共计5133元。同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汇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向居间人玺隆公司偿还35931元,其将自行向玺隆公司索要该35931元,并从本金80000元中予以扣除该35931元,余款44069元要求被告偿还,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举示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借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予以佐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当庭认可其所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本金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5931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0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4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4069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6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50.86元;保全费1929.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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