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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华、张某某等与许后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刘雅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原告刘雅文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后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黄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庭,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鹏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唐荆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刘思华、张某某、袁某、刘雅文与被告许后超、黄志军、苏鹏鹏、唐荆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被告许后超、黄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庭、被告苏鹏鹏、被告唐荆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092.5元按50%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410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许后超因家里来客,邀请受害人刘芳军晚上到家里吃饭,下午五点多钟,受害人刘芳军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告许后超家中陪客,酒桌上被告许后超招待受害人刘芳军、黄志军等几人喝酒,晚上九点左右,受害人刘芳军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回宿舍途中撞击路缘石死亡。后受害人刘芳军血液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乙醇含量为1.4674㎎/mL,为醉酒驾车。被告许后超作为邀约人,明知受害人刘芳军驾驶摩托车,仍在酒桌上招待受害人等人喝酒,结束之后,受害人刘芳军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告许后超也没有进行劝阻、制止,更没有派人护送,在受害人醉酒骑车走后几次打电话与受害人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也没有去寻找和通知家人,被告许后超应对受害人醉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军、苏鹏鹏、唐荆茜在被告许后超招待受害人喝酒时,不仅不加制止,并同受害人一同喝酒,在受害人骑摩托车回家时,也没有进行劝阻,其应与被告许后超共同对受害人醉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发生的原因系刘芳军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因此应由刘芳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黄志军、苏鹏鹏、唐荆茜与刘芳军一同吃饭饮酒,并致使刘芳军醉酒,黄志军等四人一起喝酒的行为,属一般性的社交情谊行为,四人因饮酒的先行为引起各人均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使同伙免于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许后超作为吃饭饮酒的邀约人,也应对饮酒人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许后超、黄志军、苏鹏鹏、唐荆茜未能及时有效阻止刘芳军的行为,致使刘芳军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被告四人未阻止刘芳军醉酒驾车回家的行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属于未尽到同伙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四人的上述行为与刘芳军的死亡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刘芳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过度饮酒对自己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的危害,且刘芳军应知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违法性,但刘芳军仍实施了上述行为,最终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刘芳军存在重大过错,刘芳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受害人刘芳军饮酒系出于个人自愿,被告许后超等四人亦无劝酒、灌酒等行为,且在喝酒完毕后,让刘芳军在被告许后超家中待了两个小时左右,在刘芳军要求驾车回家时,被告许后超亦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劝阻,故本院确定由刘芳军自己承担主要即88%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后超等四人合计承担12%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后超作为此次吃饭喝酒活动的召集人,且该活动在被告许后超家中进行,故被告许后超相对于其他被告三人应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被告许后超等四人应承担的12%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许后超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军、苏鹏鹏、唐荆茜平均分担余下6%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许后超等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8432.50元(包含被抚养人刘雅文生活费19606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93128.50元、被扶养人刘思华生活费58818元)、丧葬费23660元,计算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刘芳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7092.5元。结合被告许后超等四人在本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经综合计算,由被告许后超赔偿原告刘思华等四人26825.55元,由被告黄志军赔偿原告刘思华等四人8941.85元,由被告苏鹏鹏赔偿原告刘思华等8941.85元,由被告唐荆茜赔偿原告刘思华等894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思华、张某某、袁某、刘雅文26825.55元;
二、被告黄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思华、张某某、袁某、刘雅文8941.85元;
三、被告苏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思华、张某某、袁某、刘雅文8941.85元;
四、被告唐荆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思华、张某某、袁某、刘雅文8941.85元;
五、驳回原告刘思华、张某某、袁某、刘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刘思华、张某某、袁某、刘雅文负担2163元,由被告许后超负担148元,由被告黄志军负担49元,由被告苏鹏鹏负担49元,由被告唐荆茜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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