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宣化区。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舞大厦23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69号。负责人何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振峰,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17年4月25日18时40分,被告王海龙驾驶津C×××××/津C×××××号车由东向西行至沙城镇环城路时,追撞前方同向张华驾驶停车待左转冀G×××××号车,冀G×××××号车被撞后又撞到由西向东即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G×××××/冀G×××××号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海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津C×××××车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肇事者三证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海龙、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8时40分,被告王海龙驾驶津C×××××/津C×××××号车由东向西行至沙城镇环城路时,追撞前方同向张华驾驶停车待左转的冀G×××××号车,冀G×××××号车被撞后,又撞到由西向东即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G×××××/冀G×××××号车,造成三车受损、张华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华等无责任。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G×××××/冀G×××××号车因事故致损,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04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200元。另查明,津C×××××/津C×××××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王海龙驾驶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施救费票据、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海龙、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王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海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14040元⑵施救费200元⑶交通费500元,以上计147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海龙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274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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