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
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某某
王远勇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久婷
王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石柱
原告刘某某。
原告周某某(系刘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远勇(系王某某哥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刚,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
被告王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
负责人徐凡,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汽运公司)。
负责人黄登鹏,安华汽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柱,安华汽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王兵、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安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华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许可。而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勇、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王兵、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HW56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事故的伤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的医药费243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36649元(22906元/年×16年×10%)、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8370元(90元/天×93天),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900元,考虑到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总损失为75055.3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某某请求的医药费108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的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210元(10元/天×21天)。原告周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890元(90元/天×21天),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900元,考虑到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总损失为14090.1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此次事故造成刘佳(医疗费用限额内18386.5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69252元)、邓晶(医疗费用限额内570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50元)、王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70830.36元、残疾赔偿限额内311316元)、彭学珍(医疗费用限额内123134.45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1886.72元)、彭学会(医疗费用限额内8500.1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58284.90元)、刘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周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苏道清(医疗费用限额内4871.9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065.25元)、陈勤兵(医疗费用限额内121280.9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138212.50元)等多人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应按照各自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666.83元(占总额6.67%),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8185.93元(占总额7.44%),剩余部分64702.57元,因王某某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某某、王兵各承担32351.29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刘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14236.09元(占总额7.12%),剩余18115.2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由王某某、王兵各承担750元。而原告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299.66元(占总额3.00%),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411.72元(占总额0.37%),剩余部分13378.74元,因王某某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某某、王兵各承担6689.37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周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2943.64元(占总额1.47%),剩余3745.73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因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并非挂靠在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被告王兵只是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周某某系鄂EHW56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3088.84元、赔偿原告周某某3655.01元,合计26743.85元。
二、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865.2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3745.73元,合计22610.93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3101.29元、赔偿原告周某某6689.37元,合计39790.6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王兵负担18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HW56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事故的伤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的医药费243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36649元(22906元/年×16年×10%)、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8370元(90元/天×93天),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900元,考虑到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总损失为75055.3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某某请求的医药费108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的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210元(10元/天×21天)。原告周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890元(90元/天×21天),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900元,考虑到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总损失为14090.1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此次事故造成刘佳(医疗费用限额内18386.5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69252元)、邓晶(医疗费用限额内570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50元)、王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70830.36元、残疾赔偿限额内311316元)、彭学珍(医疗费用限额内123134.45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1886.72元)、彭学会(医疗费用限额内8500.1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58284.90元)、刘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周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苏道清(医疗费用限额内4871.9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065.25元)、陈勤兵(医疗费用限额内121280.9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138212.50元)等多人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应按照各自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666.83元(占总额6.67%),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8185.93元(占总额7.44%),剩余部分64702.57元,因王某某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某某、王兵各承担32351.29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刘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14236.09元(占总额7.12%),剩余18115.2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由王某某、王兵各承担750元。而原告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299.66元(占总额3.00%),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411.72元(占总额0.37%),剩余部分13378.74元,因王某某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某某、王兵各承担6689.37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周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2943.64元(占总额1.47%),剩余3745.73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因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并非挂靠在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被告王兵只是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周某某系鄂EHW56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3088.84元、赔偿原告周某某3655.01元,合计26743.85元。
二、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865.2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3745.73元,合计22610.93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3101.29元、赔偿原告周某某6689.37元,合计39790.6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王兵负担18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4元。
审判长:冯杨勇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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