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胡翼峰(黑龙江佳木斯前安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董某某
毕明才(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1组637号。
委托代理人胡翼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兴隆社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平安社区6组103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10组47号。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杏园社区12组54号。
委托代理人毕明才,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向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名下的房屋、汽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翼峰,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协议书中原告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入股方式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仅对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明细单二份。证明原告出资959053.19元,应当减去机器设备折价款及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吴国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拉走企业的机器设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证言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李勤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份,证人检查库房,发现部分东西对不上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仓库丢失东西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2014年5月份到企业工作时,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伙,故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投资成立佳木斯铸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三被告各占25%股份。在企业成立过程中,原告投入现金959053.19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25%股份转让给三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同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59053.19元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权变更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合伙时投入现金959053.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合伙投资款959053.19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959053.19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协议书中原告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入股方式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仅对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明细单二份。证明原告出资959053.19元,应当减去机器设备折价款及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吴国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拉走企业的机器设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证言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李勤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份,证人检查库房,发现部分东西对不上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仓库丢失东西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2014年5月份到企业工作时,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伙,故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投资成立佳木斯铸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三被告各占25%股份。在企业成立过程中,原告投入现金959053.19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25%股份转让给三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同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59053.19元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权变更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合伙时投入现金959053.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合伙投资款959053.19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959053.19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孟思彤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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