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赡养母亲所垫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余款3200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2009年1月6日,母亲吕西珍与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鼓楼拆协字第41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回迁97平米楼房。因后来回迁房只剩有144.54平米房屋,需对超面积47.54平米向开发商补充差价。为了母亲安度晚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垫付超面积资金179868.7元,加装修费、利息合计垫付资金249600元。有原告妻子尹平汇往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客户回执”及兄弟三人出资协议为证。但至今被告未按协议付清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
刘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和协议。2.2017年2月14日晚,由刘怀青、刘怀成、刘某某、刘某某商谈我母亲房屋事宜,刘某某自称花费20余万元。他只是拿出出资179868.7元的凭证,其余原告说又买电视、装修、吃饭,但是没有票据,最后算成238801元,中间人刘怀青说就算24万元,我当时并未表态。刘怀成说行就这样,所以我也说行。中间人又说加点利息,原告自己说少了9600元不行。所以我当时也没反驳。最终形成三人各承担83200元。原告主张的80000元房款我已经履行,其余3200元利息我说等票据拿来之后再及时给原告,原告也同意。但至今原告从未将相关出资票据给我,在此期间也没有找我要过利息,我一直想把利息给他送过去。3.原告从2016年10月14日出资179868.1元,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计算为9600元,过高。4.我母亲回迁房面积为135.17平方米,并非原告所说144.54平方米。5.系原告账目不清,拿不出出资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怀成、刘某某、刘某某三人系亲兄弟关系。三人母亲吕西珍的房屋于2009年被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房屋因面积差异,需补交面积差价,由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齐房屋差价179868.7元,该款项由刘某某妻子尹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账给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又因该房屋的装修、购买彩电等事宜,由刘某某进行了出资。就刘某某垫付的各款项,刘怀成、刘某某、刘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在中间人刘怀青的主持下进行协商,最终三人经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协议一份,载明安置房超面积购房款179868.7元,其他收费956元,装修款51494元、彩电等费用6488.4元,合计238807.1元,原由刘某某垫付,此款应由兄弟三人共同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9600元。上述投资按240000元计算,连同利息9600元,合计249600元,由三人均摊,“怀成愿承担832000元、怀忠承担83200元,怀勇承担83200元”,由兄弟三人签字认可。次日,刘某某向刘某某支付80000元。刘某某自认刘怀成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基于对其母亲回迁房屋的面积差价款及装修、家电等费用的出资,对其哥哥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该兄弟三人刘某某、刘怀成、刘某某签字的书面协商结果为证。该证据显示,就刘某某垫付的包括房屋面积差价、装修款、彩电等各项费用合计238807.1元,按240000元计算,利息9600元,共计249600元,此款由兄弟三人共同承担,每人83200元。刘某某当庭认可刘某某对房屋面积差价的出资179868.7元,但抗辩称系因刘某某未出具其他费用的票据,待刘某某出具所有票据后方才支付3200元利息。本院认为,刘某某、刘怀成、刘某某在协商之后签字确认的协商结果,系该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刘某某称出资不足240000元,但正是基于兄弟三人的亲情关系,各方才共同达成共识签字确认刘某某的出资按240000元计算,且三人同意均摊的9600元利息,亦低于即使仅以2016年10月14日出资179868.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之结果,故该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之规定。综上,刘怀成、刘某某、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各承担83200元的协商结果,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出资目的系兄弟三人为了母亲安享晚年、解决母亲的住房问题,协商结果体现了三兄弟的手足亲情,各方更应诚信对待,恪守承诺。刘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80000元,刘某某现主张刘某某支付剩余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诉讼费用由其与刘某某分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为赡养母亲所垫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余款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珊
书记员: 李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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