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红豆饼摊点生意。2012年9月19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在武汉市硚口区某大道160号附9号被告门面处因对质时发生口角和拉扯,被告经营的油盆被掀翻,原、被告在旁人的劝解下两人分开。当天18时许,原告在武汉市江汉区某路武汉市第**中学门前做红豆饼生意时,路经此地的被告与之发生纠纷,被告用电动车的车锁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于当日至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于2012年9月20日入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经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左前额部及头忱部头皮裂伤,用去医疗费16046.31元,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病历、湖北省中山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应冷静、和谐处理,被告在事发当天中午矛盾已解决后,又到原告经营的地方,与原告发生新一轮矛盾,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按2012年湖北省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1604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天×21天=315元;3、误工费,按湖北省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21天,为20533÷365天×21天=1181.3元;4、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为50元/天×21天=1050元;5、交通费,根据乘车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15元,上述1-6项损失合计18957.61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957.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346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付,被告易某某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鸿冰
书记员:刘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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