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文化街。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系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林、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而且二被告在第三次开庭中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为此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为委托书一份,用来证明潘某某接受父亲遗产并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款。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委托受委托人俞杰对外出售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房产,价格不低于每平方米1600元。售楼款由受委托方收取,委托人负责开售楼合同和交款收据。如果借款在2014年11月末还不清,受委托人对以上房产自行降价。委托书上有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潘某某的签名和俞杰的签字。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潘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潘某某只是因为父亲去世,来处理这些事情,并不能证明潘某某对父亲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潘某某和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以及曾经达成的还款方式。但不能证明潘某某继承了潘书华的财产。为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为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潘书华当时用这些楼房作为抵押。
二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要求履行抵押合同的话,可以到公司协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潘书华借款过程中用楼房抵押的行为,内容真实,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为证人王利民的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潘书华在竹帘镇开发幸福小区期间,因资金周转不灵,经汪忠介绍,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都是我在银行转款,有一次是付的现金。我当时在原告和俞杰处管账,也帮潘书华管点事。我们找潘某某催款的时候,潘某某认账,并同意我们售楼。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潘书华借款的事我们不知道也没有授权,其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利民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潘书华因开发幸福小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为证人汪忠的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为:2013年潘书华在香兰监狱开发楼房,我给潘书华送沙子认识的。2014年潘书华在竹帘镇开发幸福小区,因为资金紧张,我就把潘书华介绍给原告,双方约定以开发的幸福小区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有些款是在竹帘村办公室由我经手直接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潘书华去世后,我把潘某某约到汤原经过协商,潘某某出具了一个授权书,委托原告卖楼还款。欠款本金是1450000元。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潘书华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人陈述钱用在工程上只是听潘书华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潘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汪忠的证言内容真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用于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六为交易明细一张,存款凭条5张。证明王利民的户头借款给潘书华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潘书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为证人陈龙昌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作为竹帘村的会计,我在村里看到几次潘书华借款,在村里直接付人工费了。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证人陈述钱用在工程上只是听潘书华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潘某某认为借钱的事情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只是后来听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起到证明潘书华借款用途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潘书华受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建设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该工程以汤原县城镇房屋开发公司为开发单位,实际上为潘书华以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的名义自筹资金建筑,自行销售。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潘书华承建该工程出具了招投标授权委托书。为建设该工程,潘书华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其中一笔预扣了15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分。部分款项以承建的幸福小区楼房作为抵押。潘书华于2014年8月份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潘书华的儿子潘某某索要此款。潘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的合伙人俞杰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原告方出售竹帘镇幸福小区楼房回收楼款顶付借款。后因委托售楼的协议没能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向担保人娄天勇另行主张权利为理由,自愿在本案中撤回娄天勇担保的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3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潘书华向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中一笔50000元预扣了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348500元。本案的争议有以下两点。第一点争议为潘书华的借款是否用于竹帘镇幸福小区的建设。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潘书华通过汪忠与王利民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建设竹帘镇幸福小区,并用幸福小区楼房作为抵押借款,部分借款直接用于偿还人工费和材料款。潘书华去世后,经原告与潘某某协商,潘某某也同意以幸福小区楼房出售楼款顶付原告借款。为此,本院认为,潘书华向原告的借款确实用于建设竹帘镇幸福小区楼房。第二点争议为此笔借款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方俞杰所签订的售房委托书,委托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委托原告出售竹帘镇幸福小区楼房用以偿还借款。应视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对此笔债务的认可。其分公司的行为应该由其总公司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该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潘某某虽然处理过潘书华生前的债务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了潘书华的财产,不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月利率3分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娄天勇担保的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准许其撤回这部分诉讼请求。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8500元,借款利息488558元(到2015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1837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潘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6.50元由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而且二被告在第三次开庭中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为此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为委托书一份,用来证明潘某某接受父亲遗产并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款。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委托受委托人俞杰对外出售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房产,价格不低于每平方米1600元。售楼款由受委托方收取,委托人负责开售楼合同和交款收据。如果借款在2014年11月末还不清,受委托人对以上房产自行降价。委托书上有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潘某某的签名和俞杰的签字。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潘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潘某某只是因为父亲去世,来处理这些事情,并不能证明潘某某对父亲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潘某某和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以及曾经达成的还款方式。但不能证明潘某某继承了潘书华的财产。为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为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潘书华当时用这些楼房作为抵押。
二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要求履行抵押合同的话,可以到公司协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潘书华借款过程中用楼房抵押的行为,内容真实,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为证人王利民的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潘书华在竹帘镇开发幸福小区期间,因资金周转不灵,经汪忠介绍,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都是我在银行转款,有一次是付的现金。我当时在原告和俞杰处管账,也帮潘书华管点事。我们找潘某某催款的时候,潘某某认账,并同意我们售楼。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潘书华借款的事我们不知道也没有授权,其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利民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潘书华因开发幸福小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为证人汪忠的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为:2013年潘书华在香兰监狱开发楼房,我给潘书华送沙子认识的。2014年潘书华在竹帘镇开发幸福小区,因为资金紧张,我就把潘书华介绍给原告,双方约定以开发的幸福小区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有些款是在竹帘村办公室由我经手直接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潘书华去世后,我把潘某某约到汤原经过协商,潘某某出具了一个授权书,委托原告卖楼还款。欠款本金是1450000元。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潘书华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人陈述钱用在工程上只是听潘书华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潘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汪忠的证言内容真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用于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六为交易明细一张,存款凭条5张。证明王利民的户头借款给潘书华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潘书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为证人陈龙昌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作为竹帘村的会计,我在村里看到几次潘书华借款,在村里直接付人工费了。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证人陈述钱用在工程上只是听潘书华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潘某某认为借钱的事情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只是后来听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起到证明潘书华借款用途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潘书华受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建设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该工程以汤原县城镇房屋开发公司为开发单位,实际上为潘书华以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的名义自筹资金建筑,自行销售。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潘书华承建该工程出具了招投标授权委托书。为建设该工程,潘书华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其中一笔预扣了15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分。部分款项以承建的幸福小区楼房作为抵押。潘书华于2014年8月份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潘书华的儿子潘某某索要此款。潘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的合伙人俞杰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原告方出售竹帘镇幸福小区楼房回收楼款顶付借款。后因委托售楼的协议没能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向担保人娄天勇另行主张权利为理由,自愿在本案中撤回娄天勇担保的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3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潘书华向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中一笔50000元预扣了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348500元。本案的争议有以下两点。第一点争议为潘书华的借款是否用于竹帘镇幸福小区的建设。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潘书华通过汪忠与王利民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建设竹帘镇幸福小区,并用幸福小区楼房作为抵押借款,部分借款直接用于偿还人工费和材料款。潘书华去世后,经原告与潘某某协商,潘某某也同意以幸福小区楼房出售楼款顶付原告借款。为此,本院认为,潘书华向原告的借款确实用于建设竹帘镇幸福小区楼房。第二点争议为此笔借款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方俞杰所签订的售房委托书,委托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委托原告出售竹帘镇幸福小区楼房用以偿还借款。应视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厦分公司对此笔债务的认可。其分公司的行为应该由其总公司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该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潘某某虽然处理过潘书华生前的债务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了潘书华的财产,不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月利率3分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娄天勇担保的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准许其撤回这部分诉讼请求。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8500元,借款利息488558元(到2015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1837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潘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6.50元由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雪松
审判员:张鹏宇
审判员:金顺琴
书记员:高宇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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