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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刘某某委托泽联公司将案涉铺位租给张某某使用一年,合同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刘某某、张某某因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租赁案涉铺位事宜商量未妥,刘某某明确表示不租给张某某并将空柜台摆放在自己的铺位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依约终止。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承租人长期持续性占有的特性,虽然刘某某称张某某此后曾有占用案涉铺位行为,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长期持续性使用案涉铺位这一事实,刘某某坚持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某返还铺位并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刘某某委托泽联公司将案涉铺位租给张某某使用一年,合同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刘某某、张某某因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租赁案涉铺位事宜商量未妥,刘某某明确表示不租给张某某并将空柜台摆放在自己的铺位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依约终止。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承租人长期持续性占有的特性,虽然刘某某称张某某此后曾有占用案涉铺位行为,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长期持续性使用案涉铺位这一事实,刘某某坚持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某返还铺位并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中林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马德友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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