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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达诉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达,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钰,系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经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双某公司辩称,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被告不清楚,这些事情都是公司在富裕的负责人刘贵富经办的,需要与刘贵富核实。借款凭证是2014年借的款,而公司是2016年成立。本案的关键是弄清楚原告实际出借了多少本金。原告将借款打入刘贵富个人账户,刘贵富是否将这笔钱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了,所以被告才申请法院调取刘贵富和王铁平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和原始交易凭证,因为刘贵富是被告单位聘用的负责人,王铁平则是刘贵富聘用的财务人员。那么调取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及该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支出。基于存入刘贵富个人账户的情况,所以我们申请追加刘贵富为本案被告。本案涉嫌犯罪,刘贵富存在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投资人王文举已将公司的公章收回的情况下,还私刻公章对外委托会计公司进行所谓的生产经营鉴定,还为一些人开具借款凭证。刘贵富出具的借据标记的月息2分,月息和月利率2分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与刘贵富是亲属关系,我们一再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实际支付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借据而没有实际支付凭证的法庭不应支持。原告刘某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6月6日借据原件、2014年6月6日记账凭证复印件、2014年6月6日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人刘贵富的出庭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2014年6月6日,被告双某公司聘用的负责人刘贵富与原告刘某达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上经手人为刘贵富,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6日,原告妻子王秀霞将100,000.00元借款汇入刘贵富个人账户。该款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达诉被告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达,被告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举、委托代理人金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双某公司聘用的负责人刘贵富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刘某达处借款,原、被告双方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对其聘用的负责人刘贵富所经手的涉案借款是否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并不知情。因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因刘贵富是被告聘用的负责人、王铁平则是刘贵富聘用的财务人员,故申请法院调取刘贵富、王铁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始交易凭证。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被告聘用的负责人刘贵富有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嫌,故申请追加刘贵富为本案被告。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某双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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