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杜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柯志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苏,系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周俊、金书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野、被告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对收到原告刘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0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资人出资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刘某某的投资款后,刘某某理应成为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行使股东的权利。但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股东身份登记和股权登记,造成刘某某在出资后既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又不能分得红利。刘某某向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注入投资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即为刘某某和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投资合意后的时间,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手续,赋予刘某某相应股东权利,而至今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亦未确认刘某某的股东地位,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占有该投资款已无法律依据,现刘某某主张行使返还投资款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自起诉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5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邹志勇 审判员 金书生 审判员 周 俊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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